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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涉及的法律责任规定(后附原文件)

来源:北京市政府官网    


政策文件: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1.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或者损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不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部门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或者损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防灾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历史建筑损毁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或者预先保护对象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处历史建筑或者预先保护对象重置价三倍至五倍罚款。

  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3.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古树名木造成破坏或者损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

  (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设用地。

  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文物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旧城之内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三)旧城之外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督促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考古调查、勘探事项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应当与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安排考古调查、勘探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在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6.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影响北京中轴线传统风貌、历史格局的活动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从事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六)擅自拆除既有建筑;

  (七)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不利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 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75号

  《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5日  


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 传承利用和公众参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北京历史文脉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根据《首都功能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北京中轴线),是指北端为北京鼓楼、钟楼,南端为永定门,纵贯北京老城,全长7.8公里,由古代皇家建筑、城市管理设施和居中历史道路、现代公共建筑和公共空间共同构成的城市历史建筑群。

  第三条 本市对北京中轴线及其环境实行整体保护,保护对象包括:

  (一)北京中轴线,包括北京鼓楼、钟楼、地安门外大街、万宁桥、地安门内大街、景山、故宫、太庙、社稷坛、天安门、天安门广场建筑群、正阳门、前门大街、天桥南大街、天坛、先农坛、永定门御道遗存、永定门等;

  (二)以北京中轴线为骨架对称展开的历史城廓、历史街巷、城市标志物或者标志性建筑群;

  (三)依托北京中轴线标志性建筑构成的重要景观视廊;

  (四)烘托北京中轴线核心地位的北京老城平缓开阔的空间形态;

  (五)与北京中轴线形成和发展密切相关的历史河湖水系和水文化遗产;

  (六)作为北京中轴线重要背景环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成片传统平房区;

  (七)与北京中轴线遗产价值相关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名园、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资源;

  (八)在北京中轴线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与其所承载价值密切相关的国家礼仪传统、城市管理传统、建造技艺传统、民俗文化传统等。

  第四条 北京中轴线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管理、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以保护北京中轴线突出普遍价值为核心,维护北京中轴线的完整性、真实性。

  北京中轴线保护应当注重保护与展示各历史时期严格遵照居中对称格局形成的历史遗存与城市发展印迹,保持北京中轴线各区段的丰富性和差异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保护对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促进遗产内涵挖掘、价值传播和保护利用。

  第六条 本市建立北京中轴线保护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北京中轴线保护的重要事项。

  市文物部门主管北京中轴线的整体保护工作。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交通、水务、教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北京中轴线保护相关工作。

  北京中轴线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北京中轴线的保护、监测、研究和展示等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北京中轴线保护专家咨询制度。遴选文物保护、规划、建筑、历史、考古、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北京中轴线保护专家库;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北京中轴线保护等方面决策时,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八条 保护对象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责任,维护北京中轴线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中轴线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北京中轴线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北京中轴线保护等相关活动。

  对北京中轴线保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保护对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北京中轴线保护管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北京中轴线保护管理规划,是北京中轴线保护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北京中轴线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首都功能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纳入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体系,明确北京中轴线的保护对象、保护要求、保护措施、保护目标以及在展示、利用、监测、研究等方面的要求。

  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分为遗产区、缓冲区,具体范围和管理要求由北京中轴线保护管理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北京中轴线遗产资源调查和保护监测报告制度。

  市文物部门应当定期对北京中轴线保护管理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北京中轴线保护、管理、展示、宣传等情况进行全面监测。

  北京中轴线保护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北京中轴线遗产资源调查和保护监测:

  (一)对北京中轴线的遗产资源类型、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二)对保护对象现状、保护区域内的自然和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数量进行日常监测,并建立保护监测档案;

  (三)与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现有世界遗产的监测机构密切合作,共享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北京中轴线保护对象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保护:

  (一)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按照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古树名木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格保护;

  (二)严格保护遗产区内居中历史道路、广场等公共空间的尺度、平面布局,原则上不得在其范围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各类附属设施的体量、形式、色彩应当与北京中轴线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居中历史道路两侧的建筑界面应当完整、连续,位置和风貌应当保持北京中轴线不同区段历史形成的传统风貌特征;

  (四)保持宫城、皇城、内城、外城四重城廓的平面空间结构,采取多种方式展示或者勾勒城址轮廓,强化老城历史格局;保持历史街巷的肌理、尺度和传统风貌;保护和展示依北京中轴线对称分布的城市标志物或者标志性建筑群的历史遗存;

  (五)按照规划要求,严格管控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色彩、第五立面形式等,保证景观视廊内视线通畅与景观协调,维护平缓开阔的城市空间形态,突出北京中轴线的空间统领地位;

  (六)恢复和保护与北京中轴线形成和发展密切相关的历史河湖水系和水文化遗产,保持历史河湖水系的位置、形态、堤岸形式等,合理控制桥、闸等水文化遗产的使用强度;

  (七)保护作为北京中轴线重要背景环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成片传统平房区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推动其有机更新;

  (八)对体现北京中轴线遗产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调查和认定,推动其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对国家礼仪传统、城市管理传统等进行系统研究、记录和展示;加强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老字号原址、原貌保护;

  (九)北京中轴线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本市加强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地下文物的调查研究和考古成果的挖掘、整理、阐释工作。

  在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文物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在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七条 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北京中轴线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式退租、房屋置换、房屋征收等方式组织实施腾退或者改造。

  第十八条 保护对象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对危及北京中轴线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安全隐患,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保护对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传承利用和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保护对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的传承利用和公众参与:

  (一)统筹推进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采取不同形式向公众开放,现状尚不具备开放条件的,逐步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鼓励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向公众开放;

  (二)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捐赠或者委托展示与北京中轴线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北京中轴线的遗产价值研究、发掘和阐释;

  (四)鼓励、支持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北京中轴线保护相关教育和教学活动;

  (五)鼓励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居民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保留对北京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促进历史文化与现代生活相融合;

  (六)完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为公众体验、感受北京中轴线魅力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开放、利用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十条 市文物部门组织建立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信息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护对象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保护责任人开展北京中轴线的遗产价值发掘、阐释和传播活动,运用传统与现代展示手段,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提供北京中轴线的历史文化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交通等部门采取措施,统筹遗产发展和旅游资源开发,控制游览接待规模,合理调整和改善交通组织,优化旅游环境,提升旅游品质,丰富旅游产品,促进北京中轴线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保护对象作为景区向社会开放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确定合理的游客承载量,按照保护要求采取预约或者适时限流、分流等措施。

  遗产区内保护对象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讲解员、志愿者、导游的培训,提供规范的讲解文本;讲解员、志愿者和导游应当准确解说北京中轴线的历史文化内涵。文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对讲解内容加强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保护对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业态的引导,优化业态分布,培育和扶持符合北京中轴线遗产价值传承的业态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设立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开发和举办文化体验活动,通过开展研究、宣传政策、捐助资金、提供场所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北京中轴线的保护、利用。

  本市设立北京中轴线文化遗产保护基金,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北京中轴线保护、修缮、展示、研究、交流和传承等活动提供资助。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建立北京中轴线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居民对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北京中轴线保护机构应当建立与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居民的日常沟通机制,听取对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居民参与遗产的保护、利用,以及遗产价值的发掘、展示和传播,加深居民对遗产价值的认同感,提升居民的获得感、幸福感。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保护对象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北京中轴线保护与城市发展、民生改善的关系,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完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遗产保护共治、成果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物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北京中轴线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造成破坏或者损毁,未经审批在北京中轴线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北京中轴线传统风貌、历史格局的活动的,依照文物保护、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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