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前期

第二节 勘察设计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

第一节 市场机制

第二节 行政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市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市工程质量管理地方性法规的空白,标志着我市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进入法制新阶段。
  在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重大决策指引下,首都建设发展成效显著,一批高难度、高质量、高标准的重点工程项目相继建成。同时,北京作为特大型城市,城市建设仍然面临诸多新需求和新挑战。一是质量监管任务繁重。近几年,北京市工程建设规模持续快速增长,建筑市场规模和容量急剧扩张,全市房屋建筑的年开复工面积一直保持在2亿平方米以上,轨道交通和市政道路工程年投资额一直保持在1000亿元以上,质量监管工作量不断增大与监管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仍然突出。二是质量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建筑市场“供需失衡”的局面长期存在,部分领域过度竞争和恶意压价、阴阳合同、转包、违法分包等扰乱市场的行为时有出现;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不明确不落实、施工过程管控能力薄弱、从业人员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仍比较突出,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存在。三是质量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损失,并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在努力实现首都人民“安居梦”和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的目标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细化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出台一部适应我市建设行业新形势的地方性法规,迫在眉睫。为了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确保首都建设工程安全可靠,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建设工程无论投资主体是何性质,无论属于何种类别,只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都要遵守本《条例》。

(二)明确了《条例》的适用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两个方面主体。
    1.调整对象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条例》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基础上,新增了修缮活动。所谓修缮,是指为保障既有房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安全,保持和提高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或为延长房屋耐用年限,对既有房屋或其组成部分进行必要的维护、维修、拆改、加固和再装饰所进行的查勘、定案、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控制活动。

2.调整对象还包括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以上部门或机构在实施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活动时,必须按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
    (三)本条第二款对于建设工程做出了解释: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是指住宅工程、公共建筑、交通建筑、工业厂房等房屋、场所或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路、设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民航场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城市垃圾处理设施、通信、广播电视网络、园林绿化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路、设备。“建设工程”是本条例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仅规定了建筑活动,但未对建设工程做出明确的定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定义也各有区别。从实际情况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建设工程”的定义将工程实体、工程实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建筑活动混淆。工程实体、工程实体的组成部分和建筑活动同在建设工程的定义中使用,导致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应包括的工程范畴混淆不清。本款理顺了建设工程和建筑活动的关系,明确适用范围,为各项质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打好基础。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依据法律对工程质量各负其责的规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及其人员作为建设工程的参与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法对质量各负其责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条例》则进一步明确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及其人员也应依法对质量负责。

一、检测单位,是指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或列入本市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名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及环境、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项目或参数进行检测。

二、监测单位,是指取得建设工程监测相关资质证书,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本体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的单位。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是指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是指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单位。

五、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其中:

(一)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两者的效力都一样。

(二)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等形式。

(三)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法令)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的补充规定。司法解释分为四种: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3.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司法解释。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司法解释。[

(四)地方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用公告公布施行的文件。地方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五)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章。具体表现形式有: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准则等。

(六)部门规章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所属的各部门、委员会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形式是命令、指示、规章等。

(七)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六、工程建设标准是指为在工程建设领域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建设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从工程类别上,其对象包括房屋建设、市政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电力、石油、化工、水利、轻工、机械、纺织、林业、矿业、冶金、通讯、人防等各类建筑工程。二是从建设程序上,其对象包括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鉴定、使用、维护、加固、拆除以及管理等多个环节。三是从需要统一的内容上包括以下六点: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的技术要求;

(二)工程建设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

(三)工程建设中的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的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的方法;

(五)工程建设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等。

按照不同层级,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或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工程建设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内需要统一或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指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需要统一或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指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依据。

按照不同的约束力,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推荐性标准是指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一类标准。

七、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约定则是从法律上明确当事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文件。

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最基本的原则和方法就是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有关各方对其本身工作成果负责。本条通过原则性的规定,明确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及其人员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本《条例》在第二章中分别明确了以上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章中分别明确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工人,在进行建设工程活动中,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及主要部门质量管理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例》第二条已经明确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中,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民航场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城市垃圾处理设施、通信、广播电视网络、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路、设备,其行业主管部门还包括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民防、文物等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划分,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通信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因公安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工程的监管工作,交通、水务、气象、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的监管工作,例如城市道路建设的监管、河湖设施建设的监管、建材生产质量的监管、气象设施的监管等,所以,条例明确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作为工程建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理顺建设工程行政监管的体制机制,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范围和职责,有利于避免政出多门、界限不清、职责范围不明、监管资源浪费等问题,进而达到提高监管效能的目的。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业协会、学会开展相关服务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承担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职责,具有加强本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提高专业水平,促进行业发展,维护行业合法利益的主要职能。加强行业自律,一方面要构建科学合理的管理体系,与政府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相结合。另一方面也要加快组织制定规范本行业质量行为的行约、行规,引导本行业加强自律管理,促进建筑企业增强主体责任意识,自觉维护公平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

二、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可以利用自身专业性强的优势,积极探索质量管理创新,探讨采用国际先进质量管理经验与我国建筑业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有效管理方法,交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经验。一方面向会员单位提供专业的服务,进行施工现场技术咨询,开展岗位资格上岗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机具,推进技术进步和创新,促进建筑业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企业与政府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以谋取和增进全体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行业诉求,并加强与建设主管部门有机联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本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服务的规定。

第三方机构,是指独立于两个相互联系的主体之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相关专业活动的服务机构。在我国,从事建设工程相关第三方机构主要包括第三方认证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第三方咨询、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由于第三方机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能够更公正、客观地进行分析判断,因而更有利于合理地解决各种复杂问题。当前本市建设领域参建各方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相互串通、弄虚作假、质量主体责任不明确等现象突出。同时,由于建设工程环节复杂,专业性较强,相关部门对施工过程的管控能力显得相对薄弱。在此背景下,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建设工程管理,在政府监管难以面面俱到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作为对政府监管的有力补充,可以更加科学、专业、公正地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工程质量保驾护航。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真正独立、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和力量尚在发展之中,因此《条例》未对引入第三方机构作出强制要求。积极探索、培育更多的客观公正的第三方机构,是有效提高工程质量,加强科学化监管的重要途径,应当早日提上议事日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权利的规定。

本条强调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过程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权利,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和关注工程建设,积极提供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或线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强调的则是对质量结果的检举等权利。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按照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事故分为4个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质量缺陷指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明确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总负责方,处于工程质量管理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必须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一、建设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是建设单位保证其质量保证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项目质量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质量目标计划,建立考核标准,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赋予相应的质量责任和权力。具体来说,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设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明确相关负责人,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目标,包括:项目法定代表人质量责任制度、项目直接主管负责人质量责任制度、项目质量管理机构责任追究制度、施工招标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施工工期管理制度、工程建筑材料采购管理制度、工程质量文件归档管理制度、项目质量管理公示制度、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制度、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制度,以及项目质量管理奖惩制度等,并明确落实制度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保证主体质量责任的完整性和整体性。建设工程的各阶段,指的是贯穿建设工程整个生命周期,包括前期决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保修、使用等在内的建设工程全阶段,如应当依法组织发包,确定造价和工期;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法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的控制和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等。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质量的首要责任方,应当明确约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职责,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参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 同时,对于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出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返工或整改,消除质量隐患,防止问题扩大化,同时厘清责任,制定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反复出现;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通知》(建质[2010]111号)要求,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要求进行事故处置。个人作为建设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的责任。

三、本市将重点围绕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责任制制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人员配备及人员资格要求、工程发包、合同及工期管理、材料采购及检验管理、过程质量管理、竣工验收、保修使用管理等方面,研究制定有关加强建设单位质量责任落实的配套制度。

第九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单位是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责任主体以及勘察质量基本要求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的规定制定的。

一、“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按照谁勘察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是工程勘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二、“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包含两层意义。第一,勘察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勘察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中对于不同勘察资质等级的标准和业务承担范围规定的更为具体和明确。近年来一些勘察单位通过“挂靠”、“出卖图章”、违法分包甚至转包等非法手段或途径承接任务、谋取利益,不仅扰乱市场,冲击了诚信良好企业的发展,制约勘察技术进步,而且为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安全埋下隐患。因此,勘察单位除须取得资质,还应严格遵循资质管理要求从事经营生产。第二,勘察工作应严格遵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工程勘察技术标准体系较为完善,勘察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法规、标准的指导和规范下,确保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客观、全面、真实地揭示勘察对象特征,做出合理的岩土工程分析评价,提出完整、可靠的岩土技术参数,是勘察单位和勘察从业人员的基本责任。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开展勘察工作的依据,只有满足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工程质量,因此必须严格执行。

 三、“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的规定,既体现了工程勘察专业的质量管理特点,也是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勘察市场质量状况而进行的深化规定。勘察工作流程中有多个环节,对质量安全影响较大的是现场勘探测试和室内试验,勘探、试验数据信息的及时、真实、完整性是勘察质量的基础性保障。我市一些勘察单位为降低生产成本等原因,将勘探、试验交由分包单位完成。由于勘探、试验的分包方长期游离于行业质量监管之外,且多以个体从业方式为主,因此运行管理极不规范、设备陈旧破损、人员缺乏基本培训、试验室试验场所不达标、试验仪器无鉴定功能、试验人员基本能力欠缺,加之一些勘察单位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致使分包的勘探、试验结果弄虚造假、质量失控。本条对“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的规定,既强化了勘察单位对勘察质量安全基础的要求,也强调了勘察单位对勘察过程质量管理、对勘察分包质量管理的要求。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计单位作为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设计质量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按照“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是工程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只有满足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质量,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质量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一、施工质量是以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为依据来确定和衡量的。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是指施工单位应在其质量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前提下,保证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应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工程建设标准是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所必须遵循的。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施工单位只有按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才能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具体就是通过行之有效的标准规范,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为建设工程实施质量安全防范措施、消除质量安全隐患提供统一的技术要求,以确保在现有的技术、管理条件下尽可能地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建设工程的建造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或不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其直接的后果往往是违反了原设计意图,影响工程质量,严重的将给工程结构安全留下隐患。间接后果是在原设计有缺陷或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施工单位擅自修改了设计,混淆了设计、施工单位各自应负的质量责任。所以按图施工也是施工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最基本要求。

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构成建筑工程实体的组成部分,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检验管理制度,按工程设计要求、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工程上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偷工减料严重的非法牟利行为,主要表现在:在工程的一般部位,施工工序不严格按标准要求,减少工料的投入,简化操作工序;在关键部位,如结构施工中使用劣质钢材、水泥,使用无相应技能、无岗位资格的人员上特殊岗位等。偷工减料在工程建设中是严格禁止的。

六、在建筑施工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也与工程质量直接相连,高水平的安全管理将有利于促进建筑工程施工的保质、有序进行,同时避免出现安全事故,促进建筑工程成本费用的有效降低。施工单位工程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必须提高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重视,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安全管理计划,实施适宜有效的安全管理策略,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有序进行。

绿色施工作为建筑全寿命周期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指工程建设中,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实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并减少对环境负面影响的施工活动和环境保护。绿色施工并不仅仅是指在工程施工中实施封闭施工,没有尘土飞扬,没有噪声扰民,在工地四周栽花、种草,实施定时洒水等这些内容,它涉及到可持续发展的各个方面,如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与能源利用、社会与经济的发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分包行为的规定。

一、按照“谁勘察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前面的条文中已经分别明确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总分包经营方式是勘察、设计和施工市场活动的客观需求,由于建设工程活动涉及的专业较多,总包单位将一些专业性较强或者自身不具备优势的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技术条件的单位,对于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建设水平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勘察、设计及施工市场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分包行为也越来越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对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进行了规定。本条明确了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技术条件,并对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质量负责。

二、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分包工作的发包方,对于分包工作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因此,规定了总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总承包单位应根据分包内容,对分包单位资质、专业能力、人员结构和素质、技术、质量、安全和施工管理的保证能力进行评价和审查,对项目分包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应符合分包管理制度及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分包方的施工和服务过程进行控制,强化履约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内容和监理责任的规定。
  实践证明,工程监理单位作为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任主体之一,在工程建设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本条规定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通过明确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内容和监理责任,确保监理单位依法履责,有效发挥在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理。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予以拒绝。工程建设标准,也是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所必须遵循的,监理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双方可以合同中确定是否采用推荐性标准,经合同确认的推荐性标准也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图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同时也是监理依据,施工单位应该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的规定。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房屋安全鉴定是科学判断房屋是否安全、开展危房治理的前提和基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十八条规定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要求切实落实检测机构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依据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文件、适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房屋安全鉴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计量认证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检测、鉴定范围开展工作,应保证使用标准的准确、试验方法正确、出具报告或结论准确。本条将已有规章、规定的基本要求上升为地方法规条文,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检测、鉴定活动,也是加强行业管理,保证市场有序竞争的需要。

第十五条 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展工程监测时监测单位质量职责的规定。

一、我市各类建设工程所处的城市环境条件往往较为复杂,可能存在紧邻的既有建构筑物和市政燃气、热力、供水、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设施。工程监测不仅能够有效降低建设工程自身的施工安全风险,而且也为降低和控制工程施工对周边城市环境的安全影响提供依据,是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应当明确工程监测单位的质量职责和基本质量要求。

二、监测单位应当拥有承揽监测项目所应具备的资质条件、技术工作能力、合格的人员和设备仪器,建立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程要求,编制并严格执行监测方案和巡视工作;及时向相关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监测成果;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保管监测资料并按规定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材料供应、使用等环节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对产品质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规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包括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相关检测报告及厂家资质等,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进口材料还需提供商检报告。供应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纳入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建材管理服务平台——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实施监管。按照《办法》规定,建材供应企业在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前,需要先登录评价系统进行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同步建立该企业在本市供应建材的永久信息账户。建材供应企业在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经相关单位进场检验合格后,应及时登录评价系统如实上报供应信息。

三、本条建立了建材使用追溯机制,要求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按规定报送供应信息,第三十九条则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通过信息平台对比甄别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进一步明确建筑材料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加大对建筑材料供应单位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建立以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材料采购信息报送和责任追溯为核心的使用阶段长效监管机制,确保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质量。

四、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实施办法》(京建法〔2015〕1号)要求,为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供应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该建设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示勘察、设计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由审查机构将《授权书》和《承诺书》相关信息录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出示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同时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应当分别将本单位的《授权书》和《承诺书》上传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信息平台;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承诺书》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同时存入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建设单位要建立五方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保存。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质量责任的规定。

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仍属于36个专业承包序列之一。因此,参与建设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认真核查原材料供应单位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必须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对原材料进行复验,复验频次、复试项目、检测方法应符合标准要求,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应当及时退场处理。

(二)混凝土配合比是根据不同混凝土配置强度及其他力学性能、拌合物性能、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使用的原材料性能,对各种原材料的用量进行计算分析及试验验证,最终确定不同混凝土的各种原材料用量。因此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设计,并经相关试验验证,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下发配合比通知单。当原材料的产地、品种、规格发生变化时,应对原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试验验证或重新设计。

(三)生产单位应严格依据配合比通知单进行生产。需要对原混凝土配合比原材料用量进行调整,应经试验验证。并经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由被授权的人员进行调整。

(四)生产单位在混凝土出厂前应进行质量检验。

        

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释义】本条关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的规定。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两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建市[2014]13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的通知》(建办质[2014]44号)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5〕1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开工前,经授权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终身责任。同时,建设单位要建立五方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保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的规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担着组织管理、方案决策、质量控制的重要职能。本条明确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以充分发挥项目负责人对工程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作用,落实质量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范围及职责内容的规定。

随着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正在逐步实行建筑从业单位资质管理和建筑执业人员注册资格管理,以全面提高建筑从业队伍和人员的素质。

一、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

(一)依法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资格证书后按规定经注册从事相关执业活动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当前,我国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主要包括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依法经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行业或中央企业、省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评审取得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职称等级包括初级、中级、高级。

(三)在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中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岗位的其他专业人员。

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不得超越其本人依法取得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专业技术管理岗位证书所载明的专业范围或许可范围,同时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营业范围及企业专业资质许可范围。

三、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对工程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有关管理文件签字及加盖执业印章,对签署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相关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及培训工作的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继续教育实行分级分类负责的管理体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注册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由相关注册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依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相关管理部门及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组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培训考核工作 ,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如: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相应职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颁布的《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包括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关键岗位,本市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将依据相关行业标准,研究制定有关贯彻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实施意见,对工程建设活动中相关关键岗位的设置及培训考核工作进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规定。

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主要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工人。按照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职业培训的政策措施,指导并监督管理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组织制定建筑业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制定职业培训考核评价办法、全国统一的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式样和编码规则;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的配套措施办法,指导并监督管理本地区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实行建筑工人分级分类培训、全员持证上岗。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一线作业人员,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相应等级要求,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理论知识培训和操作技能培训;对施工现场的普工,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一线作业人员应按相关标准和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取得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授权的培训机构核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对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建筑施工企业是建筑工人职业培训的主体,应建立健全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制度,采取自主培训或委托培训的方式,对企业自有工人进行相应职业培训,严格按要求执行持证上岗。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做好所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工人进场岗前培训,并对施工现场建筑工人持证上岗负监督管理责任, 确保现场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且达到岗位技能操作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可通过积极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建立集中培训实训基地、购买社会培训服务等多种形式,提高建筑工人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法切实履行职工教育培训和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责任,确保建筑工人培训经费足额合理使用。

本市将研究制定一线作业工人教育培训及建筑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工作的实施细则,规范企业教育培训工作,强化一线作业工人的培训。

 

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前期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有关编制要求和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1款、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均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及招标活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其中,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招标项目招标活动中各方参与主体必须遵循的重要法律文件,是招标人依法确定潜在投标人是否具备招标项目所需的资格条件和能力,依法组织招标活动并公平、公正、科学择优选择或确定中标人的重要依据,是通过招标投标形成和订立合同的重要基础,是工程建设项目执行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规范的保障性文件。

一、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

200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八个部委共同颁布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标准文件》)。2010年 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行业标准文件》)。2012年2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文本”,即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共同颁布的《标准文件》; 按照上述规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使用《行业标准文件》,并应当结合国家及本市行业管理特点编制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二)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北京市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应当明确载明设计文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中有关质量安全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为招标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提供合同保障。

二、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特点,决定了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的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2、按照我国目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程序性和不可逆转性。特别是工程建设项目一般规模较大,投资额较大,参与主体众多,且投资见效需求迫切,招投标成本、投资成本、时间成本均相对较高。加强招标投标过程中关键环节的监管,有助于及时发现招标文件中存在的影响工程质量和招投标公正、公平的问题,有效降低纠错成本。 

3、在当前市场主体自觉诚信及守信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招投标有关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保证公共建设产品的质量标准,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并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有效防止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二)资格预审文件内容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关于招标文件的管理规定进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按照目前我国实行的资质管理制度的要求,进入建筑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都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或服务。因此,招标人在招标活动过程中,都会依法提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要求。资格审查一般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属于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其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实际是本应属于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内容。因此,对于资格预审文件管理,也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招标文件备案管理的规定,即在资格预审文件发出的同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在招标投标监管实践中,经过对大量的投诉进行分析发现,资格预审环节是招标人利用资格预审文件设置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条件,进行虚假招标,或者是进行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设置资格预审文件备案可以有效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同时,利于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避免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保证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报送备案。

按照现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招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招标范围中的专业分包工程、货物的招标、采购,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进行招标、采购,并办理有关备案手续;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专业承包招标范围中的材料、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由专业承包施工单位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禁止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肢解发包的规定。

一、“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二、本条强调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时,应当以单位工程为最小单位,将其发包给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对于单位工程中部分专业性较强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由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单位,不得由建设单位自行发包。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明确单位工程的划分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2.建筑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作为一个子单位工程。

三、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属于专业承包序列之一,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纳入施工生产单位进行管理。禁止建设单位进行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指的是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发包,也不得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预拌混凝土企业。预拌混凝土的发包应纳入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范围,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选择有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并严格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价签定合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规模标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等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关合同重新报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签订和合同变更报备的规定。

合同备案管理的目的,概括来讲,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建立合同备案数据资料,为全市各类项目评价指标、合同管理、司法诉讼等提供依据;二是为规范建筑市场,提高合同的履约率;三是建立企业不良信用档案,促进建筑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六十四条:“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这就要求合同发生设计规模标准、结构形式等重大变更时,应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在合同变更后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建设工程各阶段相关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应当存入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规定。

一、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5〕1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以及为建设工程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对该建设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二、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示勘察、设计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由审查机构将《授权书》和《承诺书》相关信息录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出示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永久保存。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基本信息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承诺书》,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建设工程永久性标识现场彩色图片。

第二十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和部队)在京建设项目进行属地归口管理和统筹协调的规定。

一、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是指(1)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非本市登记注册企业;(2)外省市监理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指以上两类企业按照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相关要求进行备案,办理流程、申报资料等具体信息查询www.bjjs.gov.cn---办事指南---企业管理。

二、中央和部队的审批类建设工程是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投资资金或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作为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全过程管理,包括对中央和部队在京建设工程前期工作的监管工作。现行的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许可、项目实施、竣工验收、项目后评估七大环节。对中央和部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前期管理工作进行监管,包括了上述七个环节中的三个环节,如:项目备案要具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要具备初步设计批复等文件,这些都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文规定的必须严格遵守的程序。

中央和部队在京单位审批类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实质上就是履行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监管的政府职能,表现形式上为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在管理环节上体现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如: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批复等)及国家和本市政策(如:限制楼堂馆所建设、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等)的要求。只有符合上述程序和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才能进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环节,在源头上控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项目进入建筑市场,从而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合规有序建设,为建设工程质量的保障奠定了有利基础。

2004年,我市制定了《中央和军队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办法》(京建法〔2004〕523号)。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深入,为了更加准确的了解中央和军队在京建设情况和投资规模,为政府决策、管理、服务提供更完整的数据及协调,本市将修订此办法,拟重新确认管理范围、明确管理事项将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原名称为: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核发)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拟取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通知书、建设项目征地计划通知书核发两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二节 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岩土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审查后方可使用,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岩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质量职责和设计文件质量审查的规定。

一、岩土工程是土木工程的重要分支,主要是解决涉及土木工程建设中所有与岩体和土体有关的工程技术问题,如基坑支护工程(含地下水降水、阻隔控制工程)、地基加固处理工程(含换填、压实、复合地基等)、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含支挡、加固、防护等)、建筑物纠偏或既有建筑物加建加固改造的地基处理或基础托换设计等。岩土工程具有隐蔽性、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其设计质量是制约岩土工程质量的关键。

二、2013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组织我市勘察行业骨干单位实施“岩土工程设计质量管理现状调研及对策研究”专项研究工作。课题组借鉴外省市岩土设计质量监管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岩土工程设计质量管理现状,从岩土工程专业特点、岩土工程设计市场、岩土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监管和岩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研究等方面,深入分析研究了北京市岩土工程设计质量管理监管问题,并针对岩土工程设计任务承接单位、从事设计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承担的设计质量职责等方面提出了建议和对策。

以此为基础,结合我市实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出台岩土工程设计质量监管的有关配套管理规定。本条体现出我市加强岩土工程设计管理的必要性和对岩土工程设计的基本质量责任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各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合作设计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合作设计主要分为专业合作、分项合作、分阶段合作以及专项设计等。

二、由于合作设计涉及两家及以上设计参与单位,明确合理的分工及责任划分能够使建设工程设计避免遗漏和重复,因此工作范围和责任划分尤为重要。建设单位应该协调组织各参与设计方,通过合同或合作协议确定各设计单位的工作内容、责任划分,合同或合作协议作为设计工作重要的输入条件和法律责任依据,有利于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整体的质量。

三、对于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都要承担相应各阶段的质量责任,不因质量责任的分解或转移而免除前一阶段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例如方案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设计单位应分别对自己的设计成果承担质量责任,不因未承担施工图设计、前期成果未造成实际损失而减免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同或者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改扩建工程设计发包以及发包后的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大原有产品生产能力、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产场所或工程的建设活动,对于建筑工程,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

建设工程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在改建的同时,扩大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加新效益的项目,一般称为改扩建项目。

二、为保证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质量,考虑到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情况、结构形式等比较熟悉以及设计责任继承清晰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该建设工程的改建、扩建设计,在难以委托原设计单位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委托与原设计单位有同等或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三、为了保证主体结构安全,如建设单位把涉及到主体结构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委托给其他设计单位,则设计质量责任全部转移至新设计单位承担。如果仅为涉及局部结构改建、扩建,或者非结构构件改建、扩建,则应视具体情况全部或部分转移设计责任。若改建、扩建后发生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与此次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行为相关的,则应由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承担相应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重新提交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提交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验收及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审查(包括按规定重新审查)的责任单位,本条明确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提交审查、施工使用、变更重审方面的要求。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方可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验收以及质量监督管理。

二、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二条 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改变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的,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签章。改变的内容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计文件修改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和其他各参建方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二、设计变更与正式的设计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程洽商与设计变更在动议方、文件归档、费用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为了防止各参建方以工程洽商形式规避设计变更,本条特别规定了涉及设计内容修改的工程洽商视同为设计变更。

三、基于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均视同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原因,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承担同样的技术质量责任。

四、签字签章是落实质量责任的重要环节,针对设计变更文件质量责任无法落实的问题,本条强调设计技术人员应在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文件上签字签章,以保证设计文件变更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以下几种情况可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1.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2.建筑面积在300 平方米以下;3.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二、《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当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工程名称、建筑规模等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规定。

一、“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只要是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即构成挂靠行为,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实际承接到工程,以及是否实际施工,都不予排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对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其以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如进入某个领域或地方承接工程,其以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相同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之间相互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承揽工程,均构成挂靠行为。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正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相关单位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但需要注意3个问题:①该种挂靠情形要求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果两者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的,则不能认定为挂靠;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项目管理机构的,还应当调查其他履行文件以确定是否认定为挂靠,但即使不存在挂靠也可能存在违法分包。②该种挂靠情形应排除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情况,即建设单位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不能认定为挂靠。而且,即便建设单位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也不能认定为挂靠,而是构成建设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③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则不应认定为挂靠行为。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通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劳务作业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或存在转包行为。出现这种情形,要进一步核查相关单位或个人,确定是转包还是挂靠行为。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是施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即应当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三者应同时满足,且应在整个工程合同履行期内这些管理人员进驻现场起就应具备),如果这些实际管理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中只要有一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没有订立的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则可能存在着挂靠情形,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需要注意的是,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行为外,亦可能是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但也可能是聘用了退休人员而无需再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在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的,则不认定为挂靠行为。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工程款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两者之间应当存在直接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应当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相一致。如果工程款支付上不是这种情况,且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则应认定为挂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果有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委托第三方收取工程款等情形,关键要施工合同当事人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施工合同中约定),同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有在现场履行施工管理义务的证明,则不应认定为挂靠。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情形之外,还可能存在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及施工单位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已遗失损毁等情况。法律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托采购、租赁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则不应认定为挂靠。另外,出现此种情形时,还可能是存在挂靠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因此,应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二、“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首先,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必须是两个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若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授予自己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不包括子公司)施工,则不构成转包。其次,承包人必须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构成转包。若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构成分包或违法分包而不是转包。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派驻实际管理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如果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而现场施工却在进行,视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可认定为转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认定为挂靠,与关于挂靠的第(五)种情形的认定对应一致。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应有施工单位负责采购。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尤其是进口材料设备的委托采购,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有委托代理的证据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委托采购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同时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施工管理义务,则不认定为转包。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劳务作业分包是合法的,但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建筑主材、构配件、设备等都是由劳务单位购买,施工设备、周转材料租赁也由劳务分包单位租赁,劳务分包单位的承包范围与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范围相同,对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可认定存在转包行为。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本身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均是施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提升竞争力和企业效益的有效措施。但近些年来却产生了大量以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的违法情形。如何认定,关键在于:①承包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的组织施工与管理及合作、联营人是否以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参与施工;②合作、联营人是否具有实施该工程的资质。两者必须全部满足才能被认定为合作、联营施工,而不是转包或挂靠。如果合作、联营方没有资质,或者是在项目上不是以其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出现,仍然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的,对合作、联营方应认定存在挂靠行为,对承包人应认定为转包。内部承包关键是看是否组成项目管理机构以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有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关系,有没有统一的资产、财务关系等,如果没有这些关系,对施工单位可认定为转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三、“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因个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方可承揽工程分包业务,否则属于违法分包。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此种情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将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规定为违法分包。在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指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进行工程分包。二是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并不意味着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一定合法。如果分包构成本条其他规定的情形,依然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如建设单位指定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等。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此种情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把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规定为违法分包。同时,考虑到工程结构的实际情况及专业承包资质情况,明确了若主体结构是钢结构工程是可以进行专业分包的。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明确为违法分包行为。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对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或与其他单位、班组、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分包工程的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劳务分包单位还计取分包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中一项的,则属于以劳务分包为名,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也就是常说的扩大劳务分包,因而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四、本市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和我市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建设工程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认定及管理办法,明确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具体认定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基本规定。

一、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是企业为实施质量管理而建立的管理体系,可以通过第三方质量认证机构的认证,为该企业的工程承包经营和质量管理奠定基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50430)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主要包括质量目标计划、质量目标,组织机构及质量责任,体系要素或基本控制程序等内容。施工单位必须针对具体项目,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选聘高水平的技术、管理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本单位上级公司的指导下,负责对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物资等实施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和决策;项目负责人应持有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其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项目管理机构应对工程项目部人员配备、施工技术方案的制定、质量体系的运行、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组织进行定期检查,并应对项目部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对于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工程项目部落实整改。

二、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应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业务素质高且具有项目质量管理工作实际经验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的配置应满足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关键岗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施工管理部、质量部、安全部、工程技术部、物资管理部、机械设备部、劳务管理部等部门的负责人;施工现场专业技术人员既包括注册执业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中所包括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

三、本市将研究制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标准的指导意见,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要求进行明确。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设立项目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管理,以及按监理规范的要求,所采取监理形式的规定。
  一、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建立应遵循适应、精简、高效的原则,要有利于建设工程监理目标控制和合同管理,要有利于建设工程监理职责的划分和监理人员的分工协作。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若干名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监理工作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监理工作深度及建设工程监理目标控制的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监理单位派到施工现场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要求履行相关职责,努力提高监理工作质量;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任职条件,要符合监理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监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巡视、平行检验、旁站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监理机构在施工阶段对工程质量控制三大重要手段。

(一)巡视是指监理工程师对正在施工的部位或工序在现场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活动,是监理工作的日常程序。巡视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施工单位是否按工程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使用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是否合格、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特别是施工质量管理人员是否到位及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等。

(二)平行检验是指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独立进行的检测试验活动。首先平行检验实施者必须是项目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其次平行检验必须是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第三平行检验必须是监理机构独立进行的。

(三)旁站是指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对工程实体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的规定,必须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由项目监理机构根据工程特点和工程难度,制定旁站监理方案,列入监理规划的专门章节,报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需要强调的是,旁站监理是监理工作的手段之一,不是目的,要避免片面强调旁站过程,忽视过程质量控制结果的倾向。

三、为解决我市注册监理工程师严重不足,以及对于注册监理工程师以外的其他监理执业人员没有有效管理的现状,根据我市监理人才队伍的建设需要,本市将研究出台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分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实现以行业协会自主管理为主的对于监理人员的管理,一是对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岗位人员实行分级管理。能够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按国家规定办法管理;对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管理以市住建委为主;对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管理以监理协会为主;对监理员的管理以监理企业为主,通过制定管理规定,规定任职条件,确保能力和所从事的岗位要求相符。二是进一步发挥监理协会的作用,充分发挥企业与政府间沟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全员培训、注册管理等基础性工作中积极协助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三是通过建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信用评价平台,通过该平台的建立和运作,从终身责任制落实的角度,建立长期的企业责任和个人执业责任的电子化管理系统,实施动态管理,使遵章守信成为全体监理人员的共同准则。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现场服务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可以由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的规定。

勘察、设计单位的现场服务对于贯彻勘察、设计意图,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提升建设工程品质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都对设计单位提供现场服务有所描述,但是相对比较原则性,主要是强调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交底、地基验槽、重要分部验收等工作,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问题。对于现场服务的工作内容、服务标准、取费标准、责任划分等内容均缺乏明确规定。目前,传统意义上认为勘察、设计服务基本仅限于勘察设计阶段,各方对于勘察、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发挥的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导致勘察设计现场服务的水平参差不齐。本条在上位法的基础上,明确提出“现场服务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可以由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旨在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勘察、设计单位购买更为全面、更为专业的现场服务,以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建设品质,同时,也鼓励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提高自身提供现场服务的技术水平,进一步挖掘自身价值,拓展服务范围。

第三十八条 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展施工阶段第三方工程监测时,对建设单位委托监测单位开展监测的规定。

一、为保证监测工作的公正客观性、真实可靠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委托具备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实施工程监测。第三方监测的主要范围包括:轨道交通工程、深基坑工程及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

二、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组织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责任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即以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为前提,对于哪些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哪些材料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要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按照谁采购的材料,谁负责保证其质量的原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进场验收合格后、使用前,经过监理单位对备案信息审核后,由施工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将备案信息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http://www.bjjs.gov.cn)或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http://www.bcactc.com)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备案系统(以下简称采购备案系统)网上申报。实行采购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品种主要包括:建筑钢材、预拌混凝土、产业化住宅结构性部品、产业化住宅功能性部品、防水卷材、防水涂料、建筑外窗、保温材料、预拌砂浆、塑料管材管件、散热器、电梯、配电设备、太阳能热水器、防火消防设备、暖通空调设备。采购备案的申报信息主要包括:1.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企业(经销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名称、所在省市、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产品执行标准等信息。

2.施工现场材料和设备取样、送检和见证人员的信息。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备案的品种。

二、为保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和设计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指南,对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向承包单位提供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是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全的重要材料,为了保证这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对由其负责采购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进行到货质量检验。到货质量检验主要包括对供应材料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外观质量进行检查;对照发货单证进行数量清点(检斤、检尺);对于混凝土预制构件,允许出现裂缝的混凝土构件应进行承载力、挠度和裂缝宽度检验,不允许出现裂缝的混凝土构件应进行承载力、挠度和抗裂检验;对于钢筋,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规定抽取试件作为力学性能检验,其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对于钢结构构件,应进行构件尺寸及平整度的检测、构件表面缺陷的检测、连接(焊接、螺栓连接)的检测、钢材锈蚀检测、防火涂层厚度检测,必要时可再检测其化学成分。到货检验合格后,应当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检验合格证明包括检验对象、检验内容、检验结果,以及建设单位对其质量负责的承诺书。

三、建设单位对其采购材料和设备的检验,不替代施工单位对进场材料的检验责任。施工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材料设备一览表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后,依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进场检验义务,在使用前,对建设单位采购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进行进场检验和试验,如果不合格,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并通知建设单位予以退换。

四、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因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或直接采购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设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或者有关专业工程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的规定。
  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检验制度,是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内容。施工中施工单位要按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对按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采购、或由建设单位采购并经建设单位进行到货检验合格后的工程上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工作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进行,按现行的标准、规定明确的数量、频率、取样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检验的结果还要按规定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于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使用在工程上的,是一种违法行为,要追究批准使用人的责任。监理单位拥有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检查权。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查、检验,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检查、检验及审查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允许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项目监理机构对已进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期将其撤出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性能检测报告以及施工单位的质量抽检报告等。

对于未实施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相关材料的进场检验后,将检验结果报建设单位审查,未经建设单位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于工程。

二、对于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本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其退出施工现场,进行见证和记录时,应留取相应影像资料。对于未实施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负责材料退场的见证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施工单位进行取样、封样、送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委托有见证试验、检测活动的相关规定。

一、检测单位的资质,是保证试块试件检测、试验质量的前提条件。本条“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质量检测单位”是指必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有关部门计量认证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建筑材料和制品等试验工作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科研单位与大专院校的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以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1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有关技术标准,用特定的方法,对用于工程的材料或构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检测或试验,并根据其结果来判断其所代表部位的质量,这是控制和判断工程质量水平所采取的重要技术措施。本条规定明确了见证检测活动由建设单位委托相关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单位与检测机构签订合同并支付见证检测相关费用。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即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至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结构用钢筋及焊接试件、混凝土试块、砌筑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项目,实行有见证取样及送检制度。有见证取样主要是要为了保证技术上符合标准的要求,如取样方法、数量、频率、规格等等,此外,还要从程序上保证该试块和试件能真实的代表工程或相应部位的质量特性,保证对工程及实物质量做出真实、准确的判断,防止假试块、假试件和假试验报告。

三、本市将研究制定关于强化建设单位委托检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有关要求,规范建设单位委托检测行为,进一步规范检测试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不合格检测结果的报告责任的规定。

一、涉及结构安全检测项目,是指建筑工程的见证检测中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钢筋(含焊接和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测、混凝土和砂浆强度检测、预应力钢绞线和锚夹具检测、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中的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桩的承载力检测、桩身完整性检测、锚杆锁定力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中的混凝土、砂浆及砌体强度现场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中的建筑幕墙风压变形性能和层间变位性能检测;钢结构工程专项检测中的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规定:检测机构应保证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实时上传,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告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予以处罚。不仅要求检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同时,建设、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更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篡改、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的有关规定。

一、本条所称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包括施工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建立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包括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检查组织机构等;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目标、质量控制程序、质量管理职责、质量保证措施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规定: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现场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已明确了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的基本规定,要求落实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要求履行职责,落实质量责任。本条规定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施工单位质量保证制度的审查责任和发现质量问题时,可采取责令改正、暂停施工和停工整改等措施的权利。

二、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是发生质量事故的重要原因,监理人员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可能造成质量事故的,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重新报验;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采取返工、检测等措施,并重新报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自检和监理单位验收的规定。
  一、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必须以强化工序质量保证分项工程质量,以分项工程质量保证分部工程质量,以分部工程质量保证单位工程质量。完善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自检制度和严格的工序管理是保证工序过程质量的前提,只有所有过程的质量都受到严格的控制,整个工程的质量才能得以保证。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完成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经自检合格后均应报监理单位审查,且应保证送检样品及进场检验程序的真实性、合规性。项目监理机构应按规定对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报验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及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和验收,符合要求的,签署验收意见。对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单位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进行相关报验。

二、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不可逆性。隐蔽工程被后续工序隐蔽后,其施工质量很难检验及认定,如果不认真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工作,就容易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未经监理验收合格,隐蔽工程不得隐蔽,未经监理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对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施工单位对已覆盖的工程隐蔽部位进行剥开或其他可行方式的暴露,履行报验程序,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隐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虽经监理人员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但在后续施工中监理人员对前道工序的施工质量有怀疑的,可以要求进行重新检验,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

三、通过进一步明确施工单位的自检、工序报验和监理单位验收的质量责任,能保证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依法全面履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充分发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和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因存在质量问题须进行整改内容的处置的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出现质量问题时应严格按照监理单位整改要求和停工整改指令进行整改。按照责、权、利对等的原则,在进一步明确并落实监理单位质量责任的前提下,为保障监理单位相应的权利,对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提升对这类行为的处理力度,赋予监理单位规制施工单位这类行为的有效手段,对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质量问题,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强化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和权威;本条还重点赋予监理单位不签认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申请的权力,进一步增强监理单位停工整改指令的强制力度。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时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报告责任的规定。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作为建设工程重要的参与者,在工程建设中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建筑产品的生产,上述各方各负其责、层层负责,形成完整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的质量控制,强化强制性条文执行。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均有责任和义务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质量问题的调查,明确质量问题的范围、程度、性质、影响和原因,对问题的分析处理提供依据,确保调查全面、准确、客观;在问题调查的基础上进行问题原因分析,正确判断问题原因,研究制定质量问题处理方案,确保满足建设工程的功能和使用要求,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本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重大质量问题上报的期限进行了规定。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自检;自检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竣工预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预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京建法〔2015〕2号)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包括单位工程自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环节,住宅工程还应包括分户验收环节。当上述环节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能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一、单位工程质量自检。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并提出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本条所称完工是指工程实体已按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完成,工程所涉及的各项功能性试验符合设计和标准规定的要求,相应的施工资料基本齐全。

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提交监理单位进行审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验收报告。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单位工程各相关参建单位须参加预验收,预验收程序可参照单位工程验收程序。单位工程预验收合格、遗留问题整改完毕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三、质量竣工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乃至交付使用前的一道关键程序。建设单位收到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单位工程进行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包括:1.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第四十八条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形成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各方意见签署齐备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组织程序,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竣工时间确定的规定。
  一、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建设完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有时为了及早发挥项目的效益,也可对单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可组织进行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几个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一个单位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也可组织正式验收,办理交工手续。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指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在承包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的工作范围,也包括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变更通知单中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使工程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采购信息备案资料,并取得城建档案馆预验收文件;

(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建设单位在收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自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四)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交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书的内容包括: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金支付方法等。健全完善的工程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六)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七)工程无障碍设施专项验收合格;

(八)对于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的质量分户验收合格;

(九)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节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已在市或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专项备案;

(十)对于商品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单位已按分期建设方案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验收合格;

(十一)规划许可中注明规划绿地情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验收合格;

(十二)建设单位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永久性标识;

(十三)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最迟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各阶段验收方案。

轨道交通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关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且按照规定完成不载客试运行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和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档案等按照规定验收后,方可交付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试运营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的规定。

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明确将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划分为三个阶段,依次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这三个阶段的组织主体均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还应当依照规范标准制定各阶段验收方案。轨道交通工程进行下一阶段验收前,除前一阶段验收必须合格外,还必须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1)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必须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通过对试运行有影响的相关专项验收。对不影响运营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缓建、缓验项目应经相关部门同意。(2)组织竣工验收:必须在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还应组织不载客试运行三个月,并通过全部专项验收。

二、轨道交通工程作为较为特殊的建设工程,包含土建、通风空调、电气、轨道、通信、信号、供电、人防、电扶梯等,涉及范围广、专业多,属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工程建设质量控制与验收阶段性特点突出,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效果直接关系到运营安全,因此,要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和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档案等按照规定验收后,方可交付试运营。本条明确不载客试运行的最少时间、起算点、试运营、保修期计算的时间起点。

三、本市将研究制定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强化过程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五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设施、防雷装置等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投入试运营,出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规定。

一、依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工程涉及的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设施、防雷装置等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二、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北京市绿化条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在工程未经验收即前投产使用是违法的,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预验收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竣工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文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4.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同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符合有关程序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依据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根据本条例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二、交通、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所有的建筑活动都应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和业主,是建设全过程的总负责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提供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的档案资料,如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和计算书、竣工图等,及时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收集、认真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工程竣工后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第五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职责的规定。

工程设置永久性标识,是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需要,永久性标识的设置,能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强化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5〕2号)第五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在建筑物或工程实体的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识。永久性标识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主要参建单位的名称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抗震加固、市政道路、桥梁等工程永久性标识的设置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标牌设置年限应为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永久性标牌的设置,作为落实工程建设主体质量责任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管。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以及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计算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是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重要内容,本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的第一责任人。在保修期、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质量保修的组织协调与处理工作。

二、建设工程尤其是住宅工程交付使用后,一旦出现渗漏、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所有权人可及时向建设单位进行质量投诉。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保修责任的主体,在接到质量投诉后,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要求施工单位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市相应的保修规程要求予以保修。

(一)保修范围。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的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的存续期。

(二)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计算起点为工程交付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之日,轨道交通工程为交付试运营之日。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三)保修期限的延续。对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发现的质量问题,保修期限应自所有权人、相关单位确认对维修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其中重新计算保修期的只针对维修完工的部位,其余部分仍延续原保修期限。

三、对于保修义务的承担和维修的经济责任承担应当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所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问题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建设单位错误管理而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六)因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再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

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五、下列情况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三)所有权人自行对房屋结构、门窗、电气、设备、管线系统、有防水要求的部位进行拆改的,拆改部分。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规定。

一、房屋建筑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纠纷时有发生,涉及工程质量瑕疵、使用人违规装修等问题,此类纠纷通常因使用人不了解工程质量知识、各方责任界定不清而较难妥善解决。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相关规定和《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9号)第六条的规定,明确了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让工程使用人尤其是商品房屋受让人明白收房、放心用房。

禁止事项主要包括: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公共建筑、住宅等房屋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供的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附件,提供给买受人。

三、本市将制定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的示范文本,完善和规范质量保证书的基本内容,进一步明确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流程,保证房屋使用人的基本权益。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对建设工程使用安全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和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交付后所有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明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根据《物权法》的精神,所有权人对交付使用后的建设工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设工程是否安全使用,关系着所有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由所有权人对建设工程使用安全负责理所应当,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条例对所有权人的安全使用责任进行了明确,同时结合现实管理的需求,对所有权人安全使用建设工程的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对需安全鉴定和抗震鉴定的情形进行明确:

一、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二、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五十七条 禁止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禁止性规定。

    目前,本市存在一些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现象,导致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隐患增加,甚至发生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了建设单位可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进行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其他任何情况禁止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同时,本条为更好地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的,应当有举报和投诉的权利,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

第一节 市场机制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定程序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市鼓励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经备案后作为结算工程建设费用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不得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合同签订原则的规定。

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是市场各方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因此,本条对上述原则予以明确。

二、由于工程建设合同专业性强,涉及工程造价、合同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各方面,因此,政府部门出台示范文本,鼓励参建各方使用,从合同订立减少可能出现的工程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所谓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人的报价、招标方案、技术规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其结果使当事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徒具形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双方不得订立违背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条作此规定的目的,也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为了保证招投标成果能够落到严肃性,防止招标人或投标人迫使对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价格等实质性条款作出让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也可以聘请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提供专业化质量管理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设立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管理的核心,要求其自身应当建立和健全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称职的管理人员、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等。建设单位应配备具有质量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对其履职进行监督检查。

二、当建设单位没有与工程规模和难度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为建设单位提供有保障的项目专业管理服务。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工程建设过程某一阶段或全过程提供技术支持或全方位服务的工程咨询单位。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严格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建设单位需求不同,项目管理单位可以只为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支持,与建设单位决策班子共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项目管理单位全面代行质量管理职责。委托项目管理单位的,不免除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质量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由专业化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专业化分工的必然结果,也是提高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和效益的重要途径。

三、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甲级资质设计单位、一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甲级以上监理单位作为项目管理单位,鼓励把项目管理和监理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家监理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政府投资工程还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单位报价总价低于本市规定的预警线,经评标专家委员会质询评审后中标的,建设单位可以适当提高履约担保金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建设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工程的建设费用,为确保工程质量提供经济保障的规定。

一、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是指与工程造价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管理规定等。

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量清单规范、定额、造价指数、指标、造价信息等;以及市场主体自拟的清单、企业定额和所询市场价格信息等。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预计或者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利息。

工程建设费用是指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它是建设单位支付给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的全部生产费用,以货币表现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价值,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确定。确定合理的工程建设费用,是建筑产品投入产出的正确反映,是工程质量保障的关键所在,也是保证和维护建筑产品供需双方的经济利益。

二、当前,建筑市场属于买方市场,建设方处于明显的主动支配地位,若既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着严格的要求,又对工程盲目压价,导致确定的工程建设费用不合理,或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甚至要求承包单位无条件垫资施工,而施工企业为了生存、占有市场,不惜压低价格或垫资施工,微利甚至亏损来获得承包任务,势必会造成施工企业施工成本紧张,有些施工企业不规范执行施工程序,更有一些企业为了达到盈利或保本的目的,通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来完成工程,这样的工程质量隐患重重,没有保障。因此,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实施建设工程投标报价预警机制,拟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其主旨也是在充分体现市场意愿的前提下,对投标报价低于本市预警线但中标的工程进行重点监管,以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利益。本条关于适当提高履约担保金额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内提高,同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可以提高履约担保金的前提条件。

三、本条同样适用于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监理不但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更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的成本价不能突破,不能以低于成本价竞争监理项目,监理费成本价是保证监理工作质量进而保证工程质量的底线。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费用。

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定额及调整幅度确定,房屋征收、管线拆改移、树木伐移以及不可抗力等占用时间不包括在施工工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作为确保工程质量的时间保证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是把选取的各类典型工程数据经过分析整理测算后得出的,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于2009年颁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及其配套的《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255号),是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理确定施工工期的依据。

二、任何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其中,合理施工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建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施工工期要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工期的调整应计算相应增加的费用,以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工期调整的,应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及不违反我市工期定额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经专家进行评审确定的工期可视为合理工期。压缩合同工期应签订增加费用的补充协议。由于房屋征收、管线拆改移、树木伐移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不确定性,其占用时间不应包括在施工工期内。

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京建发【2011】130号)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京建发【2015】36号)对压缩工期的必要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通过专家论证,并采取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因压缩工期所增加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随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保险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险期间至少为10年,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间至少为5年。

鼓励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是指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过失及材料质量引起的工程内在缺陷造成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关系到建筑物强度和稳定的承重部分)在竣工一年后的物质损坏,经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置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是国际通行的建设工程风险管理方式,是一种将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管理和事后风险补偿相结合的市场机制,它不仅能够使工程质量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得到经济补偿,保障最终业主权益,还能够将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法则在建筑行业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提升。充分考虑分析当前工程质量保险在国内外的实行推行情况,我市对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强制推行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时间为工程开工前,即要求投保人须在施工许可证领取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保险期间为10年,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间为5年,鼓励建设单位对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其他分项和分部工程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年或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保险期限的计算起点为工程交付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之日。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对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一种非常有益的补充和完善,有助于促进整体建设质量的提高,减少赔付前责任认定的复杂过程,维护了小业主的利益,有效提高责任单位的赔偿能力,降低和减少对责任单位和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二、职业责任保险,是以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技术工作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起诉数量和索赔金额的不断增加,有必要通过职业责任保险来降低职业风险,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从而提高责任人赔偿损害的能力,不至于因损害赔偿而造成有关单位、人员巨大的财务负担、精神压力等负面影响,间接地促进有关单位、从业人员更积极从容、有效地履行质量责任。

三、本市将研究制定有关工程质量保险的相关配套制度。研究确定质量保险的实施程序、浮动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期限、质量问题受理和索赔程序等内容,规范工程质量保险活动。

第六十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修担保范围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

其他建设单位参照前款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行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例》虽然明确了建设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但仍需要进行制度设计确保建设单位质量保修责任的有效落实,防止建设单位尤其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在房屋销售完成后即进行注销、清算等,导致其质量保修责任的承诺成为“空头支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是一种可以转移在使用期间发生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可以完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机制,确保最终用户的利益。为此,本条明确推行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制度,并以与人们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住宅工程为切入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选用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办理保修担保时间为房屋销售前,即预售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或现售房屋相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之前,应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修担保范围为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保修期限为2年或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保修期限的计算起点为工程交付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之日;同时与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进行衔接,如果建设单位对上述分项和分部工程已经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可以不再办理该部分工程的保修担保。

二、鼓励建设单位优先考虑在工程开工前,投保范围不仅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同时也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切实转移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最主要的风险。在工程开工前没有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保修担保范围也可以在房屋销售前通过办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方式确认,保险范围应当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

三、本市将制定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配套管理规定。重点研究制定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函的示范性文本,明确被保证人、受益人、保函金额、保函期限以及受益人发起索赔条件等关键保函要素,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六十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的规定。

施工质量担保是担保人对承包商在工程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履行维修义务的保证。担保方式包括扣留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及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等,担保方式、额度及返还时限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商在合同中约定,担保额度一般不应超过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目前我国大多数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时扣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作为施工单位履行保修责任的保障,但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往往以种种理由不退还或少量退还质量保证金,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施工单位的资金压力,许多施工单位也因此缺乏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积极性,引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纠纷。本条推行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己经办理施工质量保修担保的,建设单位可不再扣留施工质量保证金,解决施工单位的资金压力,引入第三方保证人为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保证施工单位及时、认真地履行保修义务。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施工单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主动性和责任心,另一方面可以更加公正、合理地判定质量责任归属和确定维修金额,易于被施工单位接受,有利于化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纠纷,不仅可以释放长期积压的巨额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确保施工单位保修责任得到落实的前提下,为施工单位行业发展提供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而且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利益。

第六十五条 行业协会、学会、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等,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在担保保险、资格资质、招标投标、金融信贷、评奖评优等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释义】本条是有关行业协会、学会、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信用应用的规定。

为了不断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行业协会、学会、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以下工作和活动中将有关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一、在市场活动中,鼓励选择信用状况好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

二、在资质资格管理工作中,对信用状况好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予以支持和鼓励,对信用状况差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三、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鼓励信用状况好的市场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

四、在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活动中,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对担保、保险费用进行浮动;

五、在评先创优活动中,鼓励信用状况好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以及其参建的建设工程入选;

六、在行业自律工作中,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协会章程等信用状况差的会员进行告诫、警示或其他纪律处分;

七、在其他活动中,对信用状况好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节 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建立信用、处罚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处罚信息进行科学化管理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体系,是通过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建立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通过建立共享机制、信息公示和分级分类监管等制度,科学管理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人员信用状况,揭示其信用优劣,警示其信用风险,并应用在建设工程有关活动和工作中,以充分调动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人员自身的力量履行质量责任,增强其质量责任意识。同时,加大社会监督的力度,不断提升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信用信息档案制度是信用管理的一项根本制度,是对有关单位、人员的有关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而提供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信用档案是有关单位、个人整体信用状况的真实体现。

处罚信息档案是对责任单位及人员由于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详细记录,可以作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的考量因素。

信息公开的目的是公开有关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起到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作用,实现市场良性监管。

分级分类监管是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人员的质量信用状况,在对其分类的基础上,为更好地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能、合理配置资源所实行的综合监督管理模式。

二、本市将研究制定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办法,对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的建立、信息档案的内容和信用信息应用管理等进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实施监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有责任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对参加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主体行为以及建设工程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条例中做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强化政府的监督力度,有利于更好地督促各级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有利于推动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以及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有利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京质监发〔2014〕60号)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和制定程序进行了规定,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本条规定本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可在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并由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宣贯培训,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机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机制建立的规定。

充分发挥媒体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机制,加强信访工作联动,规范对直接来访、信件访、北京市非紧急救助中心、市长信箱、网上答疑解惑、政府督查件、住建部稽查件等信访渠道反映建设工程质量及建设过程违法违规行为的信访处置工作。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逐步建立监督执法过程追溯机制,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动态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现行的北京市机构设置,是指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一般称为工程质量监督站。“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的工作形式和工作内容,应当受委托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开展工作,工作内容为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工作性质为行政执法,应当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行政执法程序、实体等方面的要求,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的性质应当是行政执法机构。“逐步建立监督执法过程追溯机制”,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要通过执法设备、执法文书等形式记载和保存行政执法过程,在一定时期内可以追溯。“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动态状况进行分析、评估”,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要根据日常工作掌握的工程质量监管数据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此项工作可以结合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开展。

二、本条第二款“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程量、人员、设备实际情况,或者委托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或者自行开展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具体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项,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检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单位、检测机构、监测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等有关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本条第(二)项,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要抽查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抽测,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实体检测。

三、本条第(三)项,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要根据具体情况抽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四、本条第(四)项,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要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重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执法。

五、本条第(五)项,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按照委托机关明确的委托权限和分工,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本条第(六)项,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工程中发现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时,要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以委托机关名义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市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协调机制。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综合协调工作,负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的协作配合。

在质量监督职责出现交叉或者不明确时,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协调;难以确定的,应当指定临时监管部门或者暂时履行,并及时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职责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协调机制的规定。

一、本《条例》第四条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管实际情况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范围和职责进行了明确,明确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范围和职责,有利于理顺行政监管体制机制,避免政出多门、界限不清、职责范围不明、监管资源浪费等,进而达到提高监管效能的目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涉及部门较多,这就需要建立完善、顺畅的部门协调机制,使各单位各部门更好地分工协作。在部门间建立一种互动、共动、联动关系的协调机制,这样就能避免或减少职能交叉扯皮现象,保证政府管理活动运转协调。例如关于建材的监督管理,涉及建筑材料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各个环节,与质量监督、工商、住房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关系密不可分,需要建立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加强联动,信息共享,各部门之间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源头质量控制的目的,切实保证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的质量。

二、对于一些牵涉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且质量监督职责出现交叉或者不明确时,由负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予以协调,通过部门之间协商协调和联席会议等形式,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并认真按照协调意见分工落实。对难以确定综合协调部门,应当指定临时监管部门或者暂时履行,并及时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职责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业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条的重点应该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业务的人员”。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建设工程整个生命周期的监管工作,包括前期决策、施工过程、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阶段。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重点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此类违法行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已做出了明确处罚规定,本《条例》在此特别强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根据《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影响工程建设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不当干预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行政问责规定追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当干预工程建设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提出要求,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物资采购、资金安排使用管理以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对上述违规违法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备或者签署不齐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罚规定。

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是勘察质量安全的基础,如果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存在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备、签署不齐全的质量问题,会对勘察整体质量造成重要影响,甚至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因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的规定,责令勘察单位予以改正,并对勘察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或不按技术标准施工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二)在工程中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为改善现行法律法规部分罚则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较差的问题,对工程合同价款进行定义,也是对违法行为直接影响范围的界定,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可根据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可能造成的工程质量隐患的范围和严重程度,按照可能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数,可提高行政处罚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一)本条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效益的工程;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分项工程可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进行划分。

(二)以分项工程为基础进行处罚时,应当以合同报价书中的分项工程价款计算罚款数额。质量违法行为影响到单位工程质量时,应当以单位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计算罚款数额。

(三)分项工程价款和单位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的确定,应当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为准。合同未备案的,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造价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四)被处罚人应提供分项工程价款,该价款应当明确且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能提供的,以单位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为依据进行处罚。被处罚人提供的分项工程价款,对于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为合同报价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分项工程合价;对于执行定额计价的工程,为分项工程直接费、管理费、利润之和。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的规定,有关给予建设工程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对违法行为主体处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3个月至9个月。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检测、鉴定活动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检测单位、房屋鉴定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3个月至9个月: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检测程序开展检测、鉴定活动;

(二)引用错误的检测、鉴定标准或者采用错误的检测、鉴定方法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的。

此款所称暂停承接相关业务是指禁止其新承接并暂停其已承担的违规检测项目的相关检测业务,在此期间,不得出具违规检测项目相关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单位、房屋鉴定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故意伪造检测数据或未经检测即出具虚假检测、鉴定报告的;

(二)因检测、鉴定人员采取错误的检测方法、引用错误的标准,出具错误检测、鉴定报告导致决策错误和错误判断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监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相关项目监测业务。

工程监测单位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全部监测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测单位存在监测质量问题或违法监测行为的处罚规定。

工程监测应当严格执行按相关法规、标准和要求编制的监测工作方案,确保监测人员、设备、质量管理满足监测工作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监测数据,严禁弄虚造假、编造数据。

由于工程监测与工程施工并行,一旦开展监测,其对施工阶段质量安全保障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如果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存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行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的规定,责令监测单位予以改正,对监测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一年内暂停其承接相关项目监测任务。

监测单位在监测工作中存在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等违法行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的规定,责令监测单位予以改正,对监测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一年内暂停其承接全部监测业务。以上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或者建设单位未提交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度规定执行的责任单位实施处罚的规定。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五方项目负责人)以及为建设工程供应涉及结构安全的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实施办法》(京建法[2015]1号)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二、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未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示勘察、设计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的;

三、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未按照规定出示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或者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未将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

三、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承诺书》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进行配合比设计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履行质量责任进行处罚的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供应生产单位从原材料检验、配合比控制、生产过程控制、出厂验收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责任,有以下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生产单位未进行配合比设计,或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设计;

二、生产单位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进行生产,或配合比通知单未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

三、生产单位未对原材料进行检验,即用于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或者未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对原材料进行复验或复验不合格,用于预拌混凝土生产的;

四、生产单位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署虚假、错误技术文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签署虚假、错误技术文件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对签署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相应岗位的质量责任。对于专业技术人员在虚假或内容有实质性错误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的,或者存在技术文件由他人代签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

(二)使用未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一线作业人员的;

(五)未建立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或者未按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一线作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法使用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一线作业人员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专业技术人员及一线作业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相关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以罚款:

一、相关单位使用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行为包括:

(一)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超越其本人依法取得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专业技术管理岗位证书的所载明的专业范围或许可范围;

(三)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范围超越其聘用单位的营业范围及企业专业资质许可范围;

二、相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行为包括:

(一)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

(二)未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三、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四、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使用未经培训,且未考核通过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一线作业人员或使用未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未建立或未依法履行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且教育培训经费得不到保证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或者将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建设单位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存在将工程肢解发包或者将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的行为,一旦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应责令其改正,在责令改正的同时,视情节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这是针对资金来源作出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其中,国有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工程肢解发包的,除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外,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进行处罚的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的行为,会使工程前期准备不足,给建设工程造成事故隐患,也可能使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落实而中途下马,成为“半拉子工程”引起建设纠纷。对于施工的任何阶段,当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尽快补办有关手续。同时,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当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工程名称、建筑规模等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未按照《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通过挂靠承揽工程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的主体、依据及具体行政处罚标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存在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及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者施工单位、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失控,质量保证能力下降,甚至产生严重质量事故,危及国家、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还必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一)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二)有违法所得者,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单位的非法所得,上交国库;(三)视情节对违法的施工单位按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2%以上4%以下进行罚款;(四)对违法单位并处其它行政处罚,视情节可以给予责令企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五)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资质证书。

二、本条第三款是是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对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可再分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或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分包单位承包的,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还必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一)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二)没收其违法所得;(三)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四)视情节,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证书等级;(五)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或者见证过程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旁站及见证过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按照规定对工程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对有见证试验要求的试验进行见证是监理工作的重点工作,《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对旁站和见证等有明确规定。监理单位未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或者见证过程弄虚作假的行为包括:

一、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的旁站监理方案已确定需进行旁站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监理人员未进行旁站的;

二、未将规定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列入旁站监理方案,且监理人员未对其进行旁站的;

三、监理单位见证人员,“证”而不“见”,弄虚作假,致使试样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未组织到货检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且用于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材料采购不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按照“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对于建设单位采购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到货检验,对其质量负责,对于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三十九条规定,组织对其采购材料的外观、质量、结构性能等进行到货检验就提供给施工单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对于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经检验证明为不合格且已用于工程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应以高限处罚,并按照规定进行返修,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的;

(二)对送检样品或者进场检验弄虚作假的;

(三)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监理单位进行材料和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报验进行处罚的规定。

施工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本条规定:

一、施工单位对所有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具有进场检验的义务,对于上述材料进场检验未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查直接用于工程的,无论材料是否合格,均按照本条进行处罚;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对送检样品进行取样、封样、送样,或在进场检验时弄虚作假,致使送检试样不具备代表性和真实性的;

三、施工单位对完成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未报监理单位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进行下一工序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处罚的规定。

对于建设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未承担检测费用的;

二、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三、明示或暗示要求施工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施工单位承担检测费用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进行处罚的规定。

有关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篡改或者伪造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个人直接或指使他人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时未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停工整改职责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对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对监理单位处以罚款:

(一)对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或者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的行为,要求施工单位改正而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时,未要求暂停施工的;

(二)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存在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隐蔽部位隐蔽的行为,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

(四)监理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未同时报告建设单位的;

(五)对于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行为,监理单位未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对监理单位已提出停工整改要求、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施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或者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工程质量预验收中将不合格按照合格验收进行处罚的规定。
  对监理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

二、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

对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行为,宜按照高限进行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在3日内报告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罚的规定。
  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施工、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单位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单位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不合格工程包括:

(一)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未全部验收合格;

(二)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

(三)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不完整;

(四)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不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五)观感质量验收不符合要求。

二、不合格单位工程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返修,重新组织验收,同时,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施工、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单位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单位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在竣工验收中不规范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中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例》不再重复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对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也应当严格禁止。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进行处罚的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标识的行为包括:

    一、未设置永久性标识牌;

    二、永久性标识的安装位置、具体内容、尺寸、材质等不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包括:

(一)住宅保修责任人接到质量报修申请(书面或电话)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派保修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如出现的问题确属保修范围,未按照要求安排质量保修的;

(二)保修工作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应规范、标准的要求实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或因保修不及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或者使用说明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向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或者使用说明书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减少房屋建筑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纠纷的发生,避免使用人违规装修使用等问题,对此类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本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未向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或者使用说明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示范文本相关内容和要求的情形,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参照此条予以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

二、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必须有进行违法行为的故意。表现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为了规避招标,有在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之外签订合同或者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明确目的。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他们于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即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在已签订合同之外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所签协议应当予以废止,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罚款。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他们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而定。对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可以不予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或者施工工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相关工期管理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本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规定,同时细化扩展工期的含义范围,不仅指施工工期,还包括勘察、设计周期。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任何单位的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视情节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并采取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有效措施,且压缩的工期天数未超过定额工期30%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为确保建设单位质量保修责任的有效落实,防止建设单位尤其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在房屋销售完成后即进行注销、清算等,规定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如果建设单位投保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不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应参考本条罚则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保证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进行处罚的规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采用保修保函或者保证金的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明确保函撤销或返还保证金的时限要求。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保证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参与各方中受到罚款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规定凡因违反建设法律法规,单位受到罚款处罚的,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同时处罚。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罚款的标准是,视情节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通过本条进一步要求管理人员不得漠视质量观念,不得违反工序、规范、指挥作业,必须承担好确保质量的义务,使工程质量得到可靠保证。

二、本条还规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构成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一、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规范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的建筑市场各方的行为,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但是由于质量意识的淡薄,客观上建筑市场不断发生建设单位任意压低造价,压短工期,强行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质量标准,及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违反市场规定,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基本建设规律,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导致一些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给国家带来巨大财产和信誉损失。
  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建设工程参与各方违反建设法规,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质量标准,设计单位不按设计标准任意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施工规范、劣质施工,监理单位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必须对其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是指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人。

【释义】本条明确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的定义。

首先,建设工程的投资主体已经明显呈现多元化的特征,投资主体、手段、方式已千变万化,传统定义已经严重滞后于工程建设实践,影响建设单位主体责任落实。大量的工程,尤其是政府投资工程,投资单位和实际负责工程建设和质量管理的单位往往并非同一个单位。其次,对建设单位的传统定义片面地突出了投资主体的特征,但忽略了更重要的质量责任主体特征,客观上为建设单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逃避履行质量责任提供了依据。工程各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尽管源自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对于具体工程项目来说,各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的启动一般是从签订相应合同开始,通过合同使各参建单位对于具体工程项目的法定质量责任得到明确化和具体化。因此本条例从签订工程相关合同的角度着手,明确建设单位是指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人,包括作为建设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个人,既能包括投资主体与工程质量管理主体合一的情况,也能包括二者分别为不同主体的情况,更能体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和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含义,强调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主体地位,比传统定义更为符合工程建设实际,从而为建设单位质量责任体系打下牢固的基础。

第一百零五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适用范围的排除条款,是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本条与总则的第二条是紧密相连的,共同构成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依照本条规定,有四类工程建设活动可以不执行本条例。第一类是抢险救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包括为避免水险、火险、地震、台风等灾害,紧急建造起来的临时性工程;第二类是非抢险救灾用的其他临时性建筑。第三类是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民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其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四类是军事建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是指直接与国防作战相关的军事设施建设工程,不包括军队的房屋建筑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界定,军事设施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作;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事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由于军事工程具有保密性、专用性、危险性、区域性等特点,与一般工业与民用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性质很不相同,这类工程,执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法律的重要要素之一。我国法规的生效。时间有五种格式。一是,自法规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法规公布后经过一定时间开始生效;三是,法律公布后先经过试行,然后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再做为正式法规公布实施;四是,比照其他法规以确定本法规的生效时间。五是,自法规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具体法规的施行日期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从上述五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本《条例》自2015年9月25日经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条例》发布生效后,必须尽快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现行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凡是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条例》的规定为准进行修订;另一项工作是为《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如《条例》中规定的工程质量保险、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制度等等,需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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